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函詢召集人公告程序得否以數位形式為之爭議事宜1案。(解釋函彙編)

內政部110.7.1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0213號函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12日桃建寓字第1100032606號函辦理。

二、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召集人推選之規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中據以執行。如規約未明定互推召集人之規定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三、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已明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該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公寓大廈住戶知悉各項應獲知之資訊,俾利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確保其權益,故公告之形式如已達成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得以普遍且即時知悉公告內容之效果,即屬妥適。

四、至有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公告」內容資訊1節,本部 106年6月21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已明示,「公告」自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 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