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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疑義1案。(解釋函彙編)

內政部110.4.1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4886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8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100025889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已明示:「......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已有明示。

三、次依「......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選任管理委員乙節,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任次數自有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不因具法人之身分而有所區別......」為本部94年9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942號函所明示。

四、另據「......依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號函檢送該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函(如附件)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之規定辦理。」為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所示。

五、綜上,有關已受法人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之代表人,如另外依其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具有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時,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同一自然人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與連任次數,應合併計算,並應受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