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移交執行疑義1案。(解釋函彙編)

內政部營建署109.6.22營署建管字第1091125743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9年4月29日府商使字第1090078263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29條第2項已分別明定,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管理負責人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如有違反移交義務者,依本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至於第20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移交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

三、來函所詢事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有爭執,係屬私權,宜請民眾洽貴府依上開規定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