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要達到什麼程序始生效力?
有關臺端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4.22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3600號函
一、復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臺端113年3月25日1130303294號函。
二、有關重新召集會議之後,只將會議紀錄公告,而未將公寓大廈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之附件六之一「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及六之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張貼公告,該會議是否無效之疑義1節,按本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說明二:「……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已有明文。故如依前揭函釋作成之決議,自具有效力。又條例第32條第3項之會議決議成立是否公告或是否包含上開二附件,均與會議效力無涉。倘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私權爭議,或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結果尚有不同意見,得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