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不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有明確的處理程序與方法,社區不宜自行決議限制其使用公共設施,影響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應依條例程序進行追討,申請債權憑證辦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22條第一項第1款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逾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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