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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探討

  • 分類:建設類
  • 發布單位:建設處
  • 發布日期:107-06-27

雲林縣政府為解決民眾對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地區得設置綠能設施之相關疑義,由我國能源政策及法律等相關層面探討並說明。
我國為配合能源轉型及推廣綠能發展之國際趨勢,於民國(以下同)98年7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經濟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方便申請人能就地提出,提高民眾申請設置意願。目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從103年7月之30瓩提高到107年之500瓩,成效相當顯著。
又農委會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避免綠能設施零星興建造成農地破碎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第30條規定,由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利耕作農地得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並於106年9月21日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並應以整筆農業用地規劃設置,其綠能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70等相關規定(附件1)。
農委會另於107年3月16日公告修正,上開公告範圍部分地區與養殖漁業生產區重疊,考量養殖漁業生產區投入大量經費興建養殖公共工程建設、優化漁業生產環境之地區,為重要養殖漁業生產地區,故將上開公告部分地區範圍與養殖漁業生產區重疊者,劃出得設置綠能設施之範圍,以維持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照顧農、漁民生計之原則。而於該公告生效前,已取得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得繼續從事綠能設施之設置及使用;至於該公告生效後,尚未取得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者,其審核應以位於修正後之區位範位為限(附件1)。
前開不利農業經營之農地公告後,截至目前為止,農委會已陸續受理經地方政府初審送至該會複審之案件,主要集中於雲林縣四湖、口湖及台西一帶,申請設置之核定面積總計75.21公頃,總裝置容量為79.05MW;已併聯之核定面積總計36.43公頃,總裝置容量為31.97MW。而上開公告範圍位於雲林縣部分共計21區,總面積為1,219公頃,已併聯之佔比約3%。
如申請人欲在前開公告範圍內設置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發電業應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工前,檢附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如欲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則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時,即須檢附土地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係透過現勘等資料,篩選乾旱、淹水、土壤鹽化或非人為原因導致地形地貌改變無法復耕之耕作困難地區,屬生產力偏低,甚至長年無農耕使用。為活化此類土地,適度維護農民收益,故列為得設置綠能設施地區,係以維護農民收益為前提,促進農地再利用。再者,能源業者承租農民土地之租金,可增加農民額外收益,也節省政府休耕補助經費,創造農民、能源業者、政府的三贏局面。未來,雲林縣政府仍將視案件申設情形,會同農委會滾動檢討可發展設置綠能設施之不利農業經營區位,以達成活化土地利用,並兼顧綠能及永續發展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