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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停飛航線,應於60日前提出訂位旅客處置措施

  • 分類:建設類
  •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科
  • 上版日期:106-11-08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航空公司暫停或終止航線,對旅客影響甚鉅,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處)的協調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規定航空公司如擬停飛國內航線,應檢附訂位乘客處理機制及相關消費者保護措施報請核准,並於核准60日後始得實施;停飛國際航線,亦應於生效前60日檢附前述資料報請備查。本規定預計於本(106)年底前施行。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航空公司因商業考量、運能調整等因素停飛航線時,有時決定之時間過於倉促,或處置之措施未盡得宜,常影響旅客行程之安排或損及權益;一旦發生,旅客往往也只能概括承受。例如:去(105)年7月21日,某航空公司突然宣布自7月25日起停飛伊斯坦堡航線,旅客及旅行社僅有4天之應變時間,只能緊急配合更改航班或行程;又如104年8月間,某航空公司宣布停飛峇里島航線,不能全額退款,僅得更改航班,嗣經民航局介入始得全額退款,類似事件衍生許多消費爭議,受影響旅客眾多。
為解決類此問題,行政院消保處於去年11月召開會議,請民航局蒐集瞭解國外規範,研修航空公司提報停飛航線審查之規定,使航空公司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明確化。民航局遂參考日本規定,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航空公司暫停或終止航線,應至少有60日之前置期,並須檢具訂位乘客處理機制及相關消費者保護措施,包括已訂位乘客人數、處置作為(如簽轉他航、全額退費、行程替代方案)及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等,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核准或備查,俾減少對乘客之衝擊;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60日之限制。
至於在航空公司停業或結束營業部分,因涉及層面較廣,則提升法律位階至民用航空法第48條增訂業者退場機制,即航空公司應先提送處置計畫,於交通部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該法修正草案業經本年10月26日行政院會決議通過,並已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本案的實施,將可改善以往航空公司多只從自身營運考量而片面決定停飛航線之作法,賦予航空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前提出訂位旅客處置計畫之法定責任。該處已請民航局於法規實施後,督導各航空公司落實執行,俾保障搭機旅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