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第18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13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