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 持有共有住宅,但未居住於該住宅(戶籍未設於該處),且持有持分面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定顯不符居住標準者。 (二) 擁有(或共同持有)十二坪以下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但戶籍未設於該處且確無居住之事實者。